(2017)苏0582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4472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胡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胡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472号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F6层。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蕾,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惠娟,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诉被告胡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惠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惠娟归还借款本金116764.85元并支付2016年4月当期利息2219.57元、违约金(本金116764.85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胡惠娟位于金港镇××××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为2211.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胡惠娟与原告签署《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借款年利率13%,具体还款方式见还款计划表,逾期还款则需按剩余借款本金的0.2%每日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金港镇××××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胡惠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胡惠娟(甲方、借款人)与信托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WMFHWX150630的《贷款合同-房屋抵押》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贷款13万元,贷款年利率13%,贷款期限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分次还款方式,详见《还款计划表》;还款计划表中载明共36期,每期偿还5019.45元,每期还款日为当月19号,最后一期在借款到期日还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是甲方明示或者以其实际行为向乙方表明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又不提出展期申请、或者在乙方不同意展期申请的情况下,甲方未能按期还款的,属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以提前实现债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有关费用;甲方如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从逾期之日起,须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借款剩余金额*0.2%/日,甲方如不按期清偿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有关费用(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乙方可立即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同日,胡惠娟(甲方、抵押人)与信托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房屋抵押》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为:主合同指胡惠娟与乙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署的编号为WMFHWX150630的《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手续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借款本金为13万元;抵押物为位于金港镇××××室的房屋(张房权证金字第××号)。2015年11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信托公司取得张房他证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惠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7,房屋坐落为金港镇××××室,他项权利各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3万元。2015年11月26日,信托公司向胡惠娟发放贷款13万元。2016年4月26日起,胡惠娟未按约还款,信托公司因催未成而涉诉。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回单、补充合同、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原告信托公司向被告胡惠娟按约发放了贷款13万元,被告胡惠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6764.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最后,胡惠娟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抵押物的变价款按照登记的债权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惠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764.8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胡惠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金港镇XXXX幢XXX室(张房他证金字第××号,债权数额13万元)房产之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46元,由被告胡惠娟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胡惠娟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包伟凯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