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锦威与李国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锦威,李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678号申请执行人:罗锦威,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李国胜,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申请执行人罗锦威与被执行人李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国胜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74635元及延付金。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依法锁定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A×××××小型汽车档案及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二街306房的房产,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执行标的小,上述房产暂不予评估、拍卖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及锁定车辆档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标的小,上述房产暂不予评估、拍卖处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何金渭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