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81民初2204号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19路。法定代表人:李竹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郑广良,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春藤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田洪军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82530.16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30000元,合计512530.1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支架阀类货物一宗,货款合计为595295元。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相关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共支付货款112764.84元,下余482530.16元货款至今未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东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已于2015年12月24日已在滕州市工商局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世 峰审判员 黄 淑 敏审判员 诸葛端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