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凯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凯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凯波,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岱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凯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夏凯波在东海渔场152海区浙岱渔03591号船上餐厅处,因不满被害人李某1干活懒散、倒剩菜,将李某1拽倒在地,在倒地过程中造成李某1一定伤势。经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右胸肋骨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夏凯波向岱山县公安局罗家岙边防派出所投案。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夏凯波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夏凯波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789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夏凯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凯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柴某、郭某、金某、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1伤势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李某1的病历材料,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夏凯波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凯波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凯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夏凯波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凯波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人民陪审员 吕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向向附: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