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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418严德军与邢德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军,邢德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418号原告:严德军,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中,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德超,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林,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德军诉被告邢德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和2017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中、被告邢德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货物价值6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已既定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延误送达至赔偿款支付前的每天降效损失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钢筋加工数控五头弯箍机一台及零配件从常州市武进区由顺风车运输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长水社区附近,总运输费为1300元,不晚于3月25日到达。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承运,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造成原告30000元以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邢德超辩称,1、本案的托运人是严德军,承运人应该是周彰锋,邢德超只是按照周彰锋的指示将货物从常州送到无锡物流中心的经办人。在本案中,除了提货时原、被告进行了联系,其余时间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联系,而是一直与微信名字为“一路顺风”的周彰锋在联系。原告与周彰锋之间形成的运输关系是非常明显的,周彰锋也确认邢德超只是他的司机,帮助其将货从常州运到无锡物流中心,邢德超的任务已经完成。2、本案中的货物没有损坏,也没有丢失,目前在昆明市官渡区的仓库。周彰锋与原告商定的1300元的价格,当时是按原告报的一吨货的价格计算,周彰锋委托被告将货送到其指定的无锡物流中心之后,物流中心告诉周彰锋货物是2.1吨,要求增加运费,周彰锋觉得原告对货物的重量说了谎,远远超过了原来商定的重量。所以要求原告将运输费用增加至2000元。但原告只肯支付1600元,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无锡物流中心于2017年3月25日将原告的货物送到昆明市官渡区的仓库后,周彰锋于2017年3月27日通知原告收货,但原告未收货。4月4日,无锡物流中心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收货,原告仍然置之不理。货物送到昆明仓库后,原告没有支付运输费用,也没有进行提货,责任在于原告方,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根据合同规定,货物在损坏或丢失才涉及到赔偿问题,本案不具备赔偿条件。所运输的设备是一套旧设备,并不值多少钱,6万元的价值也是虚拟的;即使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此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或丢失,可以要求照价赔偿,本案中的货物在昆明仓库,原告一直不予提货,并非“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或丢失”,故不符合赔偿要求;其他的损失赔偿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7年3月18日上午11:37时,原告严德军(微信名为“开车不看微信群”)与一个微信名为“一路顺风”的人开始微信往来,约定由“一路顺风”“上门接货,送货上门,费用总计1300元”将原告一宗货物运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云桥路长水新村附近。原告将接货地址和接货人的电话号码均发给了“一路顺风”。2、当天下午,被告邢德超驾驶皖F×××××货车与原告会面后一起到上货地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严德军委托邢德超将钢筋加工数控五头弯箍机以顺风车配载形式从江苏省常州市配载运输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长水社区附近,总运费1300元(含小车短途接驳),邢德超承诺大约在3月22日到达,最晚不晚于3月25日到达。另外,协议还约定,邢德超承诺车辆已经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或者丢失,邢德超负责照价赔偿设备及配件损失60000元。之后,原告将钢筋加工数控五头弯箍机交由被告邢德超装车运走。3、2017年3月19日下午15:19时,“一路顺风”在微信中要求原告运费增加至2000元,原告同意最多1600元,双方遂发生争执,甚至恶语相向。原告称其最后妥协曾答应支付运费1900元,但“一路顺风”坚持要2000元。2017年3月27日,“一路顺风”在微信中告诉原告货物一直放在其仓库;而原告称其与邢德超的运输协议是约定25日前送到,邢德超已违约,其将提起诉讼,未去收货。2017年4月3日,原告接到一个电话,要求其提货,但原告以“时间已经过了送达时间”和“我没说上门提货,我说的是送货上门”为由拒绝收货。4、2017年4月1日,严德军所在的钢筋工班组因“在施工期间不积极配合落实项目部指令,不服从管理人员安排,我行我素;从2017年3月18日项目部下达开工令,要求3月26日起所有前期配料人员和机械进场进行钢筋的成型制作。但直至4月1日才有部分落后的小型弯箍机进行箍筋加工,没有按照合同要求配备大型数控五头弯箍机,加工数量严重滞后,影响基础钢筋的绑扎安装,给整个项目的目标工期带来很大影响,也带来管理人员工资支出和塔吊、钢管租赁费的大幅上涨”而被其所在的劳务公司罚款30000元。5、原告称其为了开展工作,无奈于2017年3月底4月初另行购买了钢筋弯箍机,支付了价款23800元,但其提交的购物发票是2017年5月27日开具的;原告还称,新购机器需要4个人操作,一天还出不了3吨的量,而让被告托运的数控五头弯箍机一天一个人操作,可以出来3吨的量。两类设备的效率不同,每天降效损失600元。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建筑工程内部劳务责任制合同、罚款单、交纳罚款收据、照片、购买设备的发票和被告提交的微信打印件、照片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托运人可以灵活选择他们中的任意一个,请求履行货运合同约定的全部损害赔偿义务。履行了赔偿义务的的承运人可以对造成损失的其他负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运人行使追偿权。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8日订立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是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是由被告以顺风车配载的形式将货物从江苏省常州市配载运输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长水社区附近,说明原告也认可被告并不是专车送货,故本案中的货物运输应当认定为系由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进行的联运,被告邢德超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交接货地点和方式,故原、被告应当商定交接货物的具体地点,以利于实现本合同目的即将货物运输至约定的地点交付给收货人。被告邢德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或者丢失,邢德超负责照价赔偿设备及配件损失60000元,但未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已损坏或者丢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德超赔偿损失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通过联运方式将原告的货物送至约定的目的地后,其联运的其他承运人曾于2017年3月27日在微信中告知原告货已到目的地;在2017年4月3日,其他承运人也电话通知原告收货,但原告以“其与邢德超的运输协议是约定25日前送到,邢德超已违约,其将提起诉讼”和“时间已经过了送达时间”、“我没说上门提货,我说的是送货上门”为由拒绝收货。原告为了避免几百元运费的损失,而另行支付23800元购买了替代设备,且因未在2017年3月26日前将所托运的设备进场工作等原因而遭受30000元的罚款以及新购设备效率低下等,属于采取的措施不适当和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部分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依法不得要求赔偿。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严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和人民陪审员  张雪霞人民陪审员  王 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