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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文盲,农民,住临夏县。无前科。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绑架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德云。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丁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同村村民马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马某的四女儿郭某出生后,杨某以为郭某系其与马某的孩子,故在郭某和马某生病期间先后借给马某3万元钱帮助她们看病。后杨某提出让马某与其一起生活,马某表示等其办理离婚手续后再跟杨某一起生活,但并没有实际行动。2017年6月22日中午12时许,杨某在马集街道遇见给女儿输完液体的马某时,便产生以孩子逼马某要么还钱要么与其一起生活的念头,便与马某一同乘车来到双城穆伊餐厅附近的展销会会场,杨某借机抱走马某的女儿郭某来到临夏县统办楼附近,并打电话给马某提出结束和马某的关系,让马某拿着欠他的2.5万元钱来抱孩子。后杨某听说马某家人打砸了其家中的玻璃,遂要求马某拿出5万元才能把孩子归还,并威胁如不答应就涨成10万元。期间,杨某抱着孩子从双城到尹集镇再到临夏市,并在××县的一朋友家过夜,按时给孩子喂食,照顾周全。2017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郭某被解救。自郭某被抱走到杨某被抓获,历时27小时。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客观公正,定性准确。二、被告人没有文化,缺乏处理感情、经济问题的知识,其本人具有同情心、很善良,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处以6个月徒刑,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时长达27小时之久,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其辩护人就本案犯罪事实及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但量刑建议不当。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细心照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