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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温州商贸城希罗亚纺织品店与温州博诚鞋业有限公司、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商贸城希罗亚纺织品店,温州博诚鞋业有限公司,李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695号原告:温州商贸城希罗亚纺织品店。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商贸城*****号。组织机构代码:L5315393-5。经营者:叶恩祥,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良,温州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博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横塘工业区*幢*楼。组织机构代码:05422844-9。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被告:李志伟,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商贸城希罗亚纺织品店(以下简称希罗亚纺织品店)与被告温州博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鞋业公司)、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博诚鞋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罗亚纺织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诚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伟暨被告李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博诚鞋业公司系被告李志伟投资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博诚鞋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里布,期间共产生货款90300元,由被告博诚鞋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四张对账单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博诚鞋业公司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对账单、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博诚鞋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博诚鞋业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博诚鞋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博诚鞋业公司支付货款9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诚鞋业公司系被告李志伟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志伟作为公司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博诚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商贸城希罗亚纺织品店货款9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息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8元,公告费640元,均由被告温州博诚鞋业有限公司、李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福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温州商贸城希罗亚纺织品店,送达地址:温州商贸易城137号,联系电话:1395770****。被告无地址确认书。三、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