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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家保与肖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保,肖钢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224号原告:李家保,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钢萍,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原告李家保与被告肖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钢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5万元及利息75200元(2010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计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等材料,2010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并立有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付清,逾期从2010月8月9日开始按2%月利率计息。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付3000元利息,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肖钢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汽车配件的个体户。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汽车配件,并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原告(配件、轮胎)款计5万元,限期在2015年1月30日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月息千分之二十(即2%)的利息。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如逾期未付清,则自愿从欠款之日(2010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3日,付款期限未到,没有开始计付利息,故被告于当日支付的3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货款本金,在计算本金时应当相应进行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钢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家保支付货款47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9日计付至2014年4月3日;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息随本清;均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83元,由原告李家保负担200元、被告肖钢萍负担3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赛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