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扈某与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252号原告:扈某,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工人,住敖汉旗新州。被告:王某,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州。被告:刘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敖汉旗新州。原告扈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同时给付利息1.15万元,本息合计6.1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6月22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7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被告王某辩称:2016年9月28日,我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属实,由我和我的妻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刘某为此款提供担保。2017年6月22日,因我没有给付原告利息,我就给原告出具了7500元钱的利息借据一枚。我同意偿还此笔借款,但我现在没钱偿还。请求原告宽限我几日。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为此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王某及王某妻子王某1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二个月利息。后被告王某于2017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0.75万元利息借据一枚。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利息1.15万元,本息合计6.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按照月利率25‰给付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某为此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扈某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0.9万元,本息合计5.9万元;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庆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