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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斌予与李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予,李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3048号原告:杨斌予,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合成碳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虎,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立,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斌予与被告李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予、被告李虎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64元(其中医疗费36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900元,手机损毁赔偿1399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凌晨,被告李虎驾驶无号牌”好迪”牌电动三轮车沿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丽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路口向东50米处,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足皮肤挫伤,右足划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凌晨,被告李虎驾驶无号牌”好迪”牌电动三轮车沿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丽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路口向东50米处,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虎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足皮肤挫伤,右足划伤”,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5元。就其他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据二、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三、大武口区小草通讯器材经销部收据一份;证据四、误工证明一份;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二十七张。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手机时的价格,无法证明其手机损坏是由本次事故导致,也不能证明其真实维修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该证据虽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流水及完税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来源合法,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家庭距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及原告诉请,本院确定为365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真实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标准计算为352.3元(42863元/年÷365天×3天);3.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客观上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家庭住址及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支持150元;4.手机损坏赔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86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斌予医疗费365元,误工费352.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6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虎负担5元,由原告杨斌予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海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