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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立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立彬(曾用名韩晓诺),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无固定住所。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辩护人邢萍萍,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立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立彬及其辩护人邢萍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杜立彬、谢某(另案处理)在鸡西市某商场因杜立彬对象杨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矛盾,引发杜立彬与徐某某对象赵某某及朋友倪某产生矛盾。后在鸡西市鸡冠区某桥附近双方矛盾升级,期间杜立彬电话约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带刀来帮忙打仗。经杨某某电话联系赵某某后约在鸡西市某学校见面谈判。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杜立彬与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谢某在鸡西市某学校附近持刀与赵某某、倪某一方聚众斗殴,在斗殴中巩某某持刀砍伤倪某右腿膝盖处,后杜立彬、巩某某、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8月4日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倪某“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髌腱断裂、腰背部刀伤、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65%”,损伤属重伤二级,六级残。经侦查,被告人杜立彬于2017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抓获。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及房屋所有权人为杜立彬,座落于恒山区某委某组,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建筑面积57.97平方米的动迁住宅楼,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杜立彬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立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某、杨某某、赵某1、才某某、赵某某、宋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某陈述,抓获经过、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原始病历复印件、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刘某某等人持有的管制刀具照片,辨认笔录,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告人杜立彬的供述及辩解及同案巩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立彬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立彬系主犯。杜立彬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杜立彬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立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宝明人民陪审员  曲 成人民陪审员  王硕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婉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