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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许某等与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谭某,馆陶县美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032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号码130433198002150016,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许某,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被告:馆陶县美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馆陶县柴堡镇肖屯村。(以下简称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原告与被告谭某、美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美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许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谭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谭某及美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二原告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陆续借给被告4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时间。2016年4月1日,被告谭某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款事实的同时,口头承诺三个月全部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被告谭某未答辩。被告美乐公司未答辩。原告陈磊、许改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谭某、美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陈磊、许改红身份证、暂住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告主体资格及二原告关系。第二组证据:1、原告许改红《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汉成华都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二原告经常居住地点;2、河北省工商局官网查询并打印的被告美乐公司信息,证明被告美乐公司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谭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组证据:1、2012年11月12日二被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以及2012年11月12日原告许改红转给张某100万元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2013年1月8日,二被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以及2013年1月7日原告许改红转给张某100万元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2013年5月21日,二被告出具的100万元欠据,2013年5月20日原告陈磊转给张某93万元和7万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2013年5月21日张某转给被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2013年7月11日,二被告出具的120万元借据及120万元银行流水凭证。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欠款数额。第四组证据:被告谭某2016年4月1日书写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同时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张某证言:原告把钱打到该证人的(银行)卡上,然后通过该证人把钱转到被告卡上。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四组证据,加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磊与原告许改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及被告美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借给被告4200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谭某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向原告借款6次,合计4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磊、许改红与被告谭某、美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之后被告谭某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馆陶县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磊、许改红偿还借款4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谭某、馆陶县美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帅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