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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民初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101民初591号之一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水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宁登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宁登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XX号。法定代表人:刘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审 判 长  朱筱菁审 判 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翁大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