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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镇冈南经济发展公司与蔡美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镇冈南经济发展公司,蔡美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19号原告:中山市古镇镇冈南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蔡耀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宁,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山,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美玲,女,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古镇镇冈南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冈南公司)被告蔡美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冈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偿银行款项435545.36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0日是,原、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镇××路西××岸花园××房,房价1473909元,其中首期443909元,余款1030000元商业贷款支付。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古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古镇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古镇支行借款1030000元支付上述房款,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银行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房于2009年7月28日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备案,于2009年8月3日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后来由被告连续三期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银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出《回购通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还清贷款余额。2015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435545.36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解决有关问题,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美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镇××路西××岸花园××房,房价1473909元,其中首期443909元,余款1030000元商业贷款支付。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古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古镇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古镇支行借款1030000元支付上述房款,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银行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房于2009年7月28日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备案,于2009年8月3日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后来由被告连续三期未能按时向工行古镇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工行古镇支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出《回购通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还清贷款余额。2015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工行古镇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435545.36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解决有关问题,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账通知、回购通知书、其他业务申请审查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而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银行款项435545.3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美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镇冈南经济发展公司归还代偿银行款项435545.36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3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康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