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执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宏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王宏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08执4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宏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408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宏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宏记在2017年7月14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生借款239880.24元、利息29249.59元、罚息3323.73元、案件受理费538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4067元,合计281907.32元。但被执行人王宏记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宏记除了抵押在银行的不适于变现房屋,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湘0408民初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溯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夏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