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与刘国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刘国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89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住所地:芷江镇凯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889336755X。负责人:粟安要。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国齐,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炎,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诉被告刘国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被告刘国齐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国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支付垫付李建春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0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国齐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国齐为其新车(车架号LTDTCJPTOFOZ51904)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限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11日13时10分许,刘国齐驾驶湘N793**号(车架号LTDTCJPIOFOZ51904)普通两轮摩托车(刘国齐持F驾驶证驾驶需E驾驶证才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准驾不符),由芷江县城方向驶往芷江土桥镇方向,途经国道320芷江县芷江镇沙湾路段超车时,与正在左转弯由李建春驾驶的湘NOC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建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国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项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刘国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春无责任。2017年4月20日,李建春以刘国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等人为被告,向芷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刘国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刘国齐身份信息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刘国齐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刘国齐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国齐持F驾驶证驾驶湘N7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12月1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沙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春受伤。交警认定刘国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国齐准驾不符。4.湘N793**行驶证一份,证明湘N793**号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刘国齐。5.刘国齐F驾驶证一份,证明刘国齐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6.公安部准驾车型及代号一份,证明F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m1,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车。E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发动机排量大于50m1或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二轮摩托车。7.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8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代赔偿李建春90068元。8.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支付李建春赔偿款90068元。刘国齐辩称:刘国齐买保险的时候只登记了身份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要求刘国齐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工作人员也并没说明刘国齐驾驶的车不能买这一份保险。刘国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刘国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评议,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是本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刘国齐的诉称、答辩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湘N793**号(车架号LTDTCJPIOFOZ51904)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刘国齐所有。湘N7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限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11日13时10分许,刘国齐驾驶湘N793**号(车架号LTDTCJPIOFOZ51904)普通两轮摩托车(刘国齐持F驾驶证驾驶需E驾驶证才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准驾不符),由芷江县城方向驶往芷江土桥镇方向,途经国道320芷江县芷江镇沙湾路段超车时,与正在左转弯由李建春驾驶的湘NO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建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项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春无责任。李建春于2017年4月20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湘1228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建春相关经济损失90068元。2017年8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将90068元相关经济损失支付到李建春银行账户,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认为已为刘国齐承担垫付责任,依法对刘国齐享有追偿权利,但刘国齐至今未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共计90068元。本院认为,刘国齐持F驾驶证驾驶应当持有E驾驶证驾驶湘N7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与李建春驾驶的湘NO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建春受伤。刘国齐这种行为系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在履行了向受害人李建春赔偿义务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享有向被告刘国齐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国齐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006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刘国齐承担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源登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思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