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从新与黄厚稳、李胜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新,黄厚稳,李胜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123号原告:陈从新,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蔬菜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伟(系陈从新的儿子),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黄厚稳,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胜川,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淮北市矿山机器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陈从新诉被告黄厚稳、李胜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伟,被告李胜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厚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厚稳、李胜川偿还陈从新借款本金38500元、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3850元,共计42350元(其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2.诉讼费由黄厚稳、李胜川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厚稳和陈从新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黄厚稳因工程经营需要在李胜川的担保下与陈从新达成一致,向陈从新借款4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并约定半年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陈从新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0月黄厚稳在陈从新和李胜川多次催要下归还陈从新利息2万元。2016年3月5日,李胜川再次担保并与陈从新达成一致,并把余下欠款38500元重新签订借条,约定在2016年6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陈从新,黄厚稳仍然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6月6日黄厚稳一直找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陈从新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厚稳未作答辩。李胜川辩称,我和陈从新、黄厚稳都是朋友,当时借款的时候我在场,黄厚稳是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之后还款了2万元,我也不懂法律,我就签字了进行了担保;两个月之前,每个星期六我都到黄厚稳处问黄厚稳要款,现在黄厚稳找不到了,陈从新让我还款,我不愿意,我不应承担这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陈从新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取4万元现金并交付给黄厚稳。2015年10月份,黄厚稳偿还1.6万元利息及4000元本金。2016年3月5日,就欠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2500元,黄厚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从新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元整(38500.0元)于2016年6月5日之前还清,本人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愿意每天罚款壹佰元计算。”李胜川在借条上载明担保人并签字捺印。后陈从新向黄厚稳催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从新出借给黄厚稳4万元,并由黄厚稳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本息。陈从新出借给黄厚稳4万元,黄厚稳后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就欠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2500元重新出具借条,故截至2016年3月5日借款本金应为3.6万元欠付利息2500元。2016年3月6日的借条中,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借期即(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为每天一百元,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陈从新诉请判令黄厚稳偿还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3850元,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陈从新诉请判令黄厚稳偿还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7.4%的标准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黄厚稳应向陈从新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6350元(2500元+3850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李胜川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李胜川为黄厚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李胜川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李胜川应对黄厚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从新与黄厚稳、李胜川签订的借条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6年6月5日,陈从新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李胜川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李胜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厚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厚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从新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6350元,共计42350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6万元年利率17.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胜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胜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厚稳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从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黄厚稳、李胜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份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