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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2001年至2014年间,曾因范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先后四次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波于2016年9月29日晨8时许,伙同付强在本区大坪正街51号附近的人行道上,趁行人刘某某不备,被告人陈波挡住他人视线,同案人付强下手扒走刘某某背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陈波在服刑期间,公安人员发现其有漏罪,故在其刑满释放之日将其捉获并羁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姬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付强的交代,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现场视频截图、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另被告人陈波在前罪服刑期间发现其犯有此次盗窃罪,应对此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