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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明祁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祁,王建超,曹连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祁,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专科文化,济南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晓星,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超,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吴桥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连民,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祁、王建超、曹连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周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真、被告人明祁、王建超、曹连民及辩护人张晓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明祁为索要债务,指使金勇辰(男,在逃)及金勇辰纠集的被告人王建超、曹连民将被害人邓某某带至济南市某小区的某公司,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晚20时许,邓某某试图离开时,遭到明祁、金勇辰王建超殴打,致其眼部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金勇辰王建超、曹连民于次日8时许离开,明祁继续限制邓某某人身自由至12时。2017年3月14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明祁到案;同年4月2日,被告人曹连民在济南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25日,被告人王建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祁、王建超、曹连民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建超等人到邓某某店内强行抢走汽车润滑油一桶、被告人明祁在非法拘禁期间逼邓某某贷款买车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明祁当庭对其在非法拘禁邓某某其间指使他人锁闭房门的情节予以否认,属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明祁、王建超、曹连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明祁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辩解称被告人王建超等人没有强行抢走汽车润滑油,且双方债务尚未结算完毕,对此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向邓某某所提的贷款买车只是协商的还款方式的一种,且最终亦未据此办理。明祁的辩护人除坚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外,还提出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的各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属起诉未予指控的事实,法庭不应对此作出认定;明祁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明祁、王建超、曹连民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邓某某从被告人明祁处借款20万元,之后一直未能全部还清,明祁多次向其索要未果。2017年3月1日13时许,明祁指使金勇辰(男,在逃)纠集被告人王建超、曹连民,将邓某某带至明祁在济南市某花园的投资公司的办公地点。之后,明祁继续与邓某某商量还款事宜,并与金勇辰王建超、曹连民共同在此看管被害人邓某某。当日21时许,邓某某试图砸碎玻璃逃离,遭到金勇辰王建超、明祁的拳打脚踢,致其眼部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3月2日8时许,金勇辰王建超、曹连民先行离开看管现场,明祁继续在此与邓某某商量还款事宜。当日12时许,明祁同意邓某某自行离开。2017年3月9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及掌握的相关线索,到被告人明祁的单位实施抓捕未果,同年3月14日,明祁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同年3月30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建超、曹连民上网追逃,同年4月2日,曹连民在泰安火车站被抓获,同年4月25日,王建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三被告人到案之后均能对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其从明祁处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归还利息2万元。2015年3月,其偿还明祁本息十几万元之后,就向对方表示剩余款项目前无力偿还,但是本金日后会再偿还,明祁为此有时会到其经营的某车饰店内捣乱。2017年3月1日10时许,明祁安排三个人来到店里强行将其带上一辆大众汽车拉走。当日12时许,其被带至了明祁在某花园的某公司,明祁让其想办法筹款还钱,并安排上述三人对其进行看管。当日21时许,其用拳头击碎玻璃试图逃跑,明祁和他的“手下”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公司里的一名女子为其伤口涂药止血。3月2日1时30分左右,明祁的三个“手下”又带其来到市立五院包扎伤口,还在病历上给其伪造了“王某”的名字。在医院输液期间,他们三人对其轮流看管,根本没有机会逃走。当日9时许,其又被他们三人带回了某公司,上述三人都去睡觉了,明祁单独在此商量还款计划,其表示3月底之前先行偿还2万元,并央求对方将其放回抓紧筹钱还债。当日14时许,明祁同意其自行离开。经其辨认照片,确认将其拘禁在某公司且实施殴打的人员是明祁、王建超、曹连民和金勇辰。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1时50分左右,其在市立五院门诊楼4楼的眼科诊室值班时,有一名男子在两三名男子的陪同下前来就诊,该男子眼部有血肿,伤口周围涂满云南白药,其对该男子的伤口进行了清创处理,伤者拒绝接受缝合治疗,其就为他开了一些消炎和消肿的药物。3.邓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曾与朋友联系,表示其在明祁位于市中区七里山西路山景某花园的某投资公司不能离开。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曹连民辨认照片,确认在某公司参与拘禁且殴打邓某某的人员有金勇辰王建超。5.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7]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伤情照片等证明:邓某某眼部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序系轻微伤。6.明祁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邓某某与明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7.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槐荫公决字[2013]0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建超曾因故意伤害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等证明:公安人员根据邓某某报案掌握了明祁等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在明祁、王建超、曹连民实施抓捕未果的情况下,分别电话通知本人或通过亲属转告上述三人到案接受调查,并对王建超、曹连民、金勇辰上网追逃,后明祁、王建超主动投案,曹连民被公安人员抓获,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明祁、王建超、曹连民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关于被害人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王建超等人到其店内强行抢走汽车润滑油一桶、被告人明祁在非法拘禁期间逼其贷款买车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超等人强行抢走邓某某店内的汽车润滑油、被告人明祁在非法拘禁期间逼迫邓某某为其贷款买车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再无其它相互印证的在案证据予以证明,且公诉机关亦未指控上述事实,被害人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祁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王建超、曹连民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邓某某,且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明祁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邓某某及同案犯殴打邓某某的主要罪行,且当庭亦能对此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对明祁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建超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连民归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明祁纠集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未予谅解,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明祁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建超、曹连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上述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明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建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连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王建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连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吕 青人民陪审员  周桂芬人民陪审员  司兴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