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志勤与陈德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勤,陈德妹,张三保,马鞍山市腾辉冶金材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勤,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妹,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三保,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腾辉冶金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雨路99号海外海广场写字楼15A08-09号。法定代表人:张三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志勤与被上诉人陈德妹、原审第三人张三保、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腾辉冶金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勤上诉请求:1、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德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法,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2、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未及时通知李志勤,违法对属于李志勤共有的案涉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一村26-101室进行拍卖,致使李志勤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李志勤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志勤诉讼请求,明显错误。陈德妹辩称:1、一审判决并没有遗漏诉请,即使案涉房屋系共有财产,也并非排除执行法定事由;2、李志勤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明确告知其如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应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并非执行异议,且在一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中明确表明执行行为已经履行依法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三保述称,李志勤作为共有人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在拍卖案涉房屋的时候,没有及时通知李志勤。腾辉公司述称,希望法院尊重事实,依法判决。李志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马鞍山市××明珠世纪花园××村××室房屋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陈德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德妹与聂明星、安徽盛星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张三保、马鞍山市腾辉冶金材料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陈德妹申请诉讼保全,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张三保、李志勤名下坐落于马鞍山市××明珠世纪花园××村××室房产。后经民事判决确定张三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得到履行,陈德妹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三保名下财产。该房产后经依法拍卖,共拍得价款294.5万元,其中1472500元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德妹,余下1472500元存放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只有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一村26-101室是一套房,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志勤应当对变价款请求予以分割。在执行过程中,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将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一村26-101室房屋拍卖款294.5万元中的14725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德妹,余下1472500元暂存于法院账户等待李志勤支取。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未侵害李志勤的实体权利。故虽然李志勤是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一村26-101室的共有人,但不能排除法院对该房的执行,李志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志勤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亦即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李志勤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志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志勤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李志勤提交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执异11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针对该份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皖0503执异字3号裁定书予以审理,故该份证据达不到李志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驳回李志勤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李志勤请求确认案涉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一村26-101室系李志勤与张三保的共同财产,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435号判决主文第四页第十九行明确载明“李志勤是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一村26-101室的共有人”,且房屋共有人对房屋产权并无争议,无需作出判决予以确认,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李志勤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当事人并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驳回李志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志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志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强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正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