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明诉栾贺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栾贺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1169号原告:赵明,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贺励,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赵明与被告栾贺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贺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被告栾贺励在原告赵明经营的牡丹江市东安区鑫永旺物资经销处购买电线,被告自提货物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该笔电线价值人民币107600元。出具借据后,经原告赵明多次催要被告栾贺励至今未偿还货款。被告栾贺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被告栾贺励在原告赵明经营的牡丹江市东安区鑫永旺物资经销处购买电线,被告自提货物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该笔电线价值人民币107600元。出具借据后,经原告赵明多次催要被告栾贺励至今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给付购买电线的货款107600元。被告栾贺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赵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贺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明电线货款1076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计1226元,保全费1058元,合计2284元,由被告栾贺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秋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小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