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50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驾驶锡派斯牌二轮电动车沿丝宝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许,当车行至仙桃市某汽修店门前路段时,电动车正前部碰撞西侧路面行人王某,致王某受伤,王右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立即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王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锡派斯牌二轮电动车沿丝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桃市某汽修店门前路段时,电动车正前部碰撞西侧路面行人王某(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致王某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9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7年2月28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审理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立即拨打120电话报警,并协助120救护人员将王某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晚,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协助调查。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的亲属353660元,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黄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柳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桃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复印件;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7)第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7】毒化检字第7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7】第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的亲属353660元,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黄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审 判 员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