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与张汉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张汉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20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负责人:姚建,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929312。委托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华美,该行职员。被告:张汉忠,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献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环支行)与被告张汉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分霞、于华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编号为西环分期(2013)第137号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截至起诉日分期本金22681.44元、利息6998元、违约金607.16元,其他费用1551.62元,合计31838.22元,其后新生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确认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张汉忠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一笔,金额7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与被告张汉忠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西环分期(2013)第137号,约定分期借款70000元,手续费7980元,分36期按月偿还,并于2013年5月7日为其发放分期款项7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车牌号:冀J×××××,发动机号280552W,车身颜色:黑色)。合同约定,该笔分期借款由所购上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被告张汉忠自2013年6月16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汉忠缺席无辩称,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张汉忠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金额7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西环分期(2013)第137号,约定分期借款70000元,手续费7980元,分36期按月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为其发放分期款项7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车牌号:冀J×××××,发动机号280552W,车身颜色:黑色)。合同还约定,该笔分期借款由所购上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被告张汉忠同意上述借款及抵押事项,并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承诺书,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2681.44元、利息6998元、违约金607.16元,其他费用1551.62元,合计31838.22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重要提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动产抵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车辆绿本、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账户详细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西环支行与被告张汉忠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汉忠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还约定以被告张汉忠购买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车牌号:冀J×××××,发动机号280552W,车身颜色:黑色)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抵押合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车辆变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汉忠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31838.22元(其中本22681.44元、利息6998元、违约金607.16元,其他费用1551.62元)。2017年10月11日之后的新生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对冀J×××××汽车享有抵押权,该车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保全费342元,由被告张汉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吴 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