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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姜某与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667号原告姜某,女,汉族,1986年7月19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苒,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1,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生,住江苏省。原告姜某与被告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被告辛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领带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辛某2,双方感情破裂,分居已经3年了,分居后被告也不闻不问,在2013年左右,因为原告父亲去世的事情,被告没有责任感,小孩出生至今基本都是由我一人照顾,被告很少尽到抚养义务,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辛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辛某2。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彼此尊重,多为子女家庭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辛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