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7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晓菲与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菲,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7029号原告王晓菲,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东陵区学城路18-10号102室。法定代表人郝一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系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12-1号1门。负责人张明,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宁、于旋,系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晓菲与被告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及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宁、于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据《前期物业合同服务协议》之约定拆除在原告所居住园区内设立的烧烤区,并消除所造成的安全隐患及影响;2.判令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未认真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违约金3315.37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学城路某号2号楼1-29-1业主,2017年6月3日正式办理入住手续,并已向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缴纳物业费至2017年12月,共计5368.02元。原告入住后,二被告于原告所购房屋园区内设置露天烧烤区一处,并疏于管理,导致大量外来人员来此区域露天烧烤并随意丢弃垃圾,同时造成大量烟雾,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在此居住的生活质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园区内设立的烧烤区,拆除不在物业;原告提起的违约金,物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给付违约金。被告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地产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相对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主张的拆除烧烤区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依据物权法第76条第六款,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应由业主三份之二以上同意,原告个人起诉主体不适格;物业服务协议违约金,是物业公司收取与地产公司无关;外来人员,进入烧烤区,是物业公司的管理责任与地产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5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所居住的园区内,设立烧烤区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建设部门的许可是非法的搭建行为,被告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复印件应该有公章;规划许可证是对宗地、楼宇、建筑面积、管道、管线的规划,其所记载的内容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包含上述内容并不涵盖细节性建设,凉亭优化设计在规划许可证中不会显示;房屋交付前是需经过政府部门验收的,如果园区不符合规划,是不可能拿到预售许可证对房屋进行预售,所以证明园区交付时是按图施工且符合标准;规划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凉亭是地产搭建、改建的。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照片,没有相关部门的印鉴捺盖其上并且从内容上亦看不出规划图的具体位置及信息标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晓菲于2015年8月3日与被告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学城路某号2号楼1-29-1房产并已向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缴纳物业费至2017年12月,共计5368.02元。原告所购房屋园区内设置露天烧烤区一处,有外来人员来此区域露天烧烤并随意丢弃垃圾,同时造成大量烟雾。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张贴告示暂停烧烤区的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居住的园区确实存在烧烤区,有外来人员来此区域露天烧烤并随意丢弃垃圾,同时造成大量烟雾,对园区的环境及业主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现上述区域已不再做为烧烤区使用,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影响业已消除,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区域的规划、建设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拆除上述区域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晓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