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翠琼与徐彬、余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琼,徐彬,余炎,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713号原告陈翠琼,女,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彬,女,1983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炎,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广丰区,被告张凯,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陈翠琼与被告徐彬、余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彬、余炎、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琼诉请:1、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其余利息应计算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余炎、徐彬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投资、经商,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2分5厘,并向原告出具��条,被告张凯签字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催款,被告除归还150,000元利息后,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彬、余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担保人张凯。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利息150,000元(该笔利息担保人张凯已经支付,按月息2.5分计算),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按月息2分计算。计息120,000元。被告徐彬、余炎、张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炎、徐彬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投资、经商,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2分5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催款,被告张凯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50,000元(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提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徐彬、余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彬、余炎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被告张凯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凯虽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继续支付了原告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张凯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凯承担保证责任之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彬、余炎向原告陈翠琼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从2016年7月27日算至2017年7月26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人民币620,000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2017年7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翠琼要求被告张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徐彬、余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