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夏宏鑫伟业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宏鑫伟业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367号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宏鑫伟业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5号宁夏会堂3楼吴忠厅。法定代表人:刘乐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夏寨三岔路口。负责人:朱耀龙,系该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奇,男,系该队教导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斌,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宁夏宏鑫伟业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被告交警队于2017年5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告交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奇、罗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已收取的交通违法罚没分成款6753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违约金为88755.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产生的未处理交通违法罚没分成款1091090.43元(1823666×6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县医院路口线路恢复的材料及人工费228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固原市西吉县电子警察系统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建设西吉县电子警察系统工程,合作方式为由被告投资建设固原市西吉县电子警察监控系统8套,包括闯红灯自动抓拍系统6套、超速自动抓拍系统1套、后台道路指挥中心1套;合作运营期为7年,自第一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开始,合作期内双方对电子警察系统装置所产生的罚款按在第1年至第3年内按原、被告各占80%和20%比例分成,在第4年之后第6年内按原、被告各占70%和30%比例分成,第7年按原、被告各占60%和40%比例分成;合作期满后,对属于合作期内的交通罚款乙方仍有权按约定比例分成,对合作期内应收回而未收回的交通罚款在双方确认后被告应在2个月内按约定比例支付给原告;交通违法罚没分成款按月结算,被告应在当月25日至30日期间将上月交通违法罚没分成款支付给原告,逾期30日后按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西吉县电子警察系统工程的建设,并根据被告的逾期增加建设了1套超速自动抓拍系统。上述系统于2009年6月10日正式投入使用,合作期满后,经双方验收,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向被告移交了全部设施设备。被告在合作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截留应付原告的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已收取的交通违法罚没分成款共计6753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在合作期满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对合作期内未处理交通违法数据进行核对并向原告支付合作期内未处理交通违法罚没分成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以公证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要求尽快完成对未处理交通违法罚款明细的核对并支付相应款项的函》及未处理交通违法明细详单。根据电子警察系统记录显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期内产生的未处理交通违法罚没分成款合计1091090.43元(1823666×60%)。另外,在合作期内,因县医院路口线路被他人损坏,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先行垫付了维修恢复的材料费及人工费22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原市西吉县电子警察系统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向原告返还交通违法罚没分成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交警队辩称,原告第1项诉请,请求被告支付675300元的交通违法罚没分成款及其违约金的问题。有两个原因需要明确,一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台指挥中心项目,造价为999197元,原告应当履行投资建成义务,才能享受罚没款分成的权利,尽管义务没有履行,但一直享受分成权利,这个问题的存在是客观事实;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13年3月27日起到2016年3月17日,被告从罚没款中扣了11笔(675300元),到现在没有扣清,所以是接着解决,继续扣,往清扣的问题。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罚没款及其违约金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2项诉请,关于合作期内应收回而未收回的交通违法罚没款如何解决的问题,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5)项约定条款、第七条第2款约定条款、第10款约定条款精神明确,第一原告应当提供计算汇总并附清单,到现在未提供;第二应双方签字确认,到现在没有确认;第三确实无法收回的罚没款,双方共同确认后扣减。目前1823666元罚没款的现状是,属于没有汇总,没有清单,没有双方确认,专储账号也无该笔罚没款,在解决机制责任明确,程序清楚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要求分成交通违法罚没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精神,属于无理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3项诉请,情况属实,被告认可。被告交警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违约行为成立,继续返还后台指挥中心项目建设资金323897元,赔偿违约金1778000元,支付被告垫付的2014年度、2015年度维修维护费用50000元,三项合计为2151897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对本诉第1项诉讼请求的反诉事实。被告扣原告675300元交通违法罚没分成款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项目是三套系统,原告应投资5023580元。从合同订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工程的施工、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原告投资4024383元,完成了两套系统。后台指挥中心项目,造价为999197元,到合同运营期结束,也没有做,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次,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本次合作方式为:由乙方投资建设,对该电子警察系统装置所产生的罚款按比例分成。甲乙双方的罚款分成比例为:第一、二、三年为2:8,第四、五、六年为3:7年,第七年为4:6。原告尽管恶意违约,但仍然收到罚没分成款合计5333339元,原告享有的权利和应负义务严重不对称。再次,为了防止扩大损失,2012年11月18日,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建设了后台指挥中心项目,2013年12月20日完成,造价为1008300元。从2008年11月12日应交工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西吉县电子警察系统工程建设无法完整投入使用4年11个月零8天,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期交工者,超期一天扣除乙方收益部分1000元。因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损失1778000元。总而言之,被告在见不上刘乐宽本人,通过电话沟通,刘乐宽同意情况下,从2013年3月27日起到2016年3月17日期间共扣原告罚没款11笔675300元,尚欠323897元项目资金应继续追回。二、关于本诉第2项诉讼请求的反诉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109.43元罚没分成款。系原告单方行为和主张,该分成款未经双方签字确认,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成立,被告不予认可。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5)项约定:乙方作为项目投资方,设备由乙方进行管理和操作,具体负责违法资料的采集、录入等,为甲方提供执法处罚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将电子警察抓拍有效照片进行筛选,筛选后的有效照片发送甲方相关部门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非固原市管辖范围的无处罚条件的车辆除外。第10款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将合同期内应该收回而未收回的罚没收入计算汇总并附清单由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在两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确认无法收回的罚没款,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扣减。根据约定,原告主张的1823666元,属于应收回而未收回的罚没收入。这种情况属于履行合同过程的特殊情况,解决程序是,第一原告应当提供计算汇总并附清单,第二应双方签字确认,第三确实无法收回的罚没款,双方共同确认后扣减。所以该项诉求缺乏合同约定支持,应予驳回。三、关于被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维修维护费用50000元,该笔维护费用发生在合同运营期内,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11)项条款约定:七年合同期内的系统维护由乙方自费负担。综上,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2条、第233条之规定,被告特诉诸贵院,请求公平、公正、公开处理。原告宏鑫公司对被告交警队的反诉辩称,1.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指挥中心因被告的原因在合同签订后无法建设,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要求在被告办公地点搬迁新址后让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再行建设,但2012年底被告搬迁新址后一直未通知让原告建设指挥中心,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交付第三方建设;2.电子警察系统的维护保养在合同期一直由原告进行,被告并不存在支付维护费用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购销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4即《工程建设合同》《检定证书》相互印证,符合原告履行合同的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张堆兵”的两份证明,”关于西吉县电子警察系统指挥中心建设情况的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张堆兵”系被告原负责人签署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安装6套闯红灯自动抓拍系统和2套超速自动抓拍设备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即《购销合同书》《检定证书》相吻合,且系原被告负责人签署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西吉县电子警察系统维护服务合同》符合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银行收款凭证,因被告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公证书》,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工程建设合同》,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固原市西吉县机动车违章自动抓拍系统工程预算》的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合同》《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增加项目)合同》《信息网络系统建设(会议)系统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原告的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支付刘乐宽红绿灯返拨款明细表,系被告自制明细表且原告部分亦不予认可,对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因被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2014、2015年度信号灯维修费付款凭证及信号灯维修审批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原市西吉县电子警察系统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以系统设备投资形式与被告共同建设固原市西吉县电子警察系统工程,共建设8套,其中路口电子警察系统6套,超速自动抓拍系统1套,后台道路指挥中心1套;该工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于90个工作日完成该工程并投入使用,如未按期交工,超期一天扣除原告司收益部分1000元;该工程运营合作期为七年,自第一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开始,即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期七年终止。在合作期内,双方对该电子警察系统装置所产生罚款按比例分成(前者为被告,后者为原告),其中第一、二、三年为2:8,第四、五、六年为3:7,第七年为4:6;在合作期内,系统的维护由原告司自费负责,合作期满设备移交后的一年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年的免费维护;合作期满后,由于罚没款的缴纳总是相对滞后,对属于合作期内所收到罚没款,原告仍有权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对合作期内应该收回而未收回的罚没收入由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在2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确实无法收回的罚没款,经双方共同确认后扣减;被告设立专门的电子警察罚款专用账户,由双方共同监督;所收缴违法罚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至30日被告将上个月到账的原告罚款分成部分划拨到原告的账户,如逾期拨付,原告将按合同规定的划款之日起第30天后计算,每天按付款总值的1%计算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3日,经宁夏中大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报送工程造价5023580元核减后审定工程造价为4804163元(其中闯红灯自动抓拍系统工程审定价为3393807元,超速自动抓拍设备工程审定价为426266元,后台指挥中心工程审定价为984090元)。后由被告协调,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6套闯红灯自动抓拍系统和2套超速自动抓拍设备工程,后台指挥中心工程因当时被告办公地点不具备建设条件,遂双方商定待被告迁至新办公大楼后再建。2012年11月18日,被告与宁夏安德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对后台指挥中心工程及增加项目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宁夏安德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原告所建上述系统于2009年6月10日投入使用,并确定合作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先后分18次向原告支付红绿灯反拨款共计2830015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先后分11次扣支原告红绿灯反拨款共计6753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以公证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要求尽快完成对未处理交通违法罚款明细的核对并支付相应款项的函》和《2009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产生的未处理交通违法明细详单1份》。另,在合作期内,因县医院路口线路被他人损坏,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先行垫付了维修材料费及人工费2288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固原国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信号灯维修费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明确履行方式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固原市西吉县电子警察系统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商定”后台指挥中心”因被告当时原办公地点不具备建设条件,等被告迁至新办公大楼后,被告再通知原告建设,但双方并未就若不通知原告建设的责任和后果即工期如何计算、投资款是否扣减、罚没收入比例是否调整等达成补充协议。最终被告自行建设了后台指挥中心,被告未通知原告建设后台指挥中心,存在违约。由于原告未建后台指挥中心的事实存在,事态的发展超出了双方之前合同约定的范畴,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被告以扣支原告罚没款(尚未扣清)抵销原告未投资款的方式行使抵销权,于法有据,并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罚没分成款6753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继续返还其后台指挥中心投资款的请求,因被告行使抵销权即以扣支罚没款折抵投资款,且被告表示在未支付的罚没款范围内继续往清扣,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抵销权的行使,原告尚未足额履行投资义务,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产生的未处理交通违法罚没分成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合作期内未处理交通违法罚没款,须原、被告确认后支付,目前双方并未确认,且原告提供的数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待交通违法罚没款实际处理后,由被告再行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建设后台指挥中心,原告并未违约,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承认,交通信号灯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夏宏鑫伟业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517元,由原告宁夏宏鑫伟业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8元,由被告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学文审 判 员 马天升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