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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罗庆达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罗庆达,李国金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06号。负责人宋立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扬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罗庆达,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李国金,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罗庆达、被上诉人李国金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周扬帆、被上诉人罗庆达委托代理人孟祥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国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国金在上诉人处的29万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停止对该29万元质押保证金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李国金209万元保证金系变相提高贷款利率,违反《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依约让被上诉人李国金开设保证金帐户并存入29万元质押保证金合法。3、上诉人对涉案的29万元质押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应当优先受偿。被上诉人罗庆达辩称,1、以金钱质押提供担保必须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同时其作为质权的有效设定,应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本案中保证金仍然存在李国金的帐户中,并未存在以上诉人自身名义开立的帐户中,上诉人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李国金的帐户资金,不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规定,也无法达到物权公示的效果,因此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假设涉案质押已设立,上诉人收取涉案保证金的行为也不应受到保护。上诉收取的涉案保证金是贷款保证金,其实质就是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侵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也违反《银行法》、《贷款规则》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贷款利率的公告》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被告李国金质押在原告处的29万银行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停止对该存款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罗庆达与李国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泊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沧州路达建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共计利息175.73万元);二、被告李国金、被告河北路达镀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216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利息为130.65万元)。上列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罗庆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2月8日冻结了李国金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账号为50×××82帐户存款291637.86元。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冀0981执695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李国金银行存款至本院案件款专户。案外人民生银行沧州分行提出异议,称50×××82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帐户中存款29万元系质押担保金,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解除对该账户保证金的扣划决定。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冀09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民生银行沧州分行的执行异议。民生银行沧州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对原告对被告李国金质押在原告处的涉案帐户(50×××82)29万元银行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停止对该款强制执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李国金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国金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2、原告与李国金(质押人)、沧州路达建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保证人)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和质押清单。合同约定李国金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29万元的质押金担保。质押清单显示出质人李国金,质权人民生银行沧州分行,质押金户名为李国金,帐号为50×××82元,帐户余额29万元。由出质人李国金及质押财产共有人张义英签名,原告盖章。3、借款凭证。4、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不做质评,证据3借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已向李国金发放了借款。假设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也确实向李国金发放了290万元借款,可以看出涉案29万元是在原告还没有向李国金发放借款前要求李国金存入原告指定的在原告方开具的帐户,该种行为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罗庆达提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402、440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终审判决已确认民生银行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收取联保体户保证金的行为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罗庆达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它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八条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或收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第九条规定:“各金融机构、各企业单位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或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和企业债券利率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国金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金帐户50×××82中存入保证金29万元,作为质押担保,根据《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原告收取李国金29万元贷款保证金的行为系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对涉案29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提供9028账户对帐单,该对帐单显示9028账户除结息外无其他交易,用以证明保证金已特定化。被上诉人罗庆达质证认为,上面的活期保证金以及保证金开户等均是上诉人作为银行自己打印上去的,不能证明就是涉案的合法的保证金,更不能证明上述保证金特定化和已经移交上诉人占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8条、第9条的规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李国金29万元贷款保证金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第一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以金钱质押提供担保必须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作为质权的有效设定,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29万元质押保证金贷款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国金之间,同时该29万元保证金仍存在被上诉人李国金的帐户中,上诉人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优势和条件控制了被上诉人李国金的帐户资金,该29万元保证金并未存在以上诉人自身名义所开立的帐户中,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国金外,他人无法知晓该保证金帐户的担保性质;因此该29万元保证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移交债权人占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4条规定的质权设立的公示原则,不产生法律上的质押担保效力,也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上诉人第二、第三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理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富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