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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孔令和与张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和,张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589号原告:孔令和,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崇学,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原告孔令和与被告张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1日前的利息为24470元,之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20日借款40000元,2016年3月2日借款3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崇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张崇学向孔令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孔令和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利率3%/月,按月结息”一张。2016年2月20日,张崇学向孔令和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孔令和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利率3%/月,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一张。2016年3月2日,张崇学向孔令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孔令和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于2016年6月2日归还,先付三个月的利息,月息5分,到期不归还加息1倍”一张。后张崇学多次向孔令和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借条履行。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应按80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次借款的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故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且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从借款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一次借款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后两次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至今未还三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孔令和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张崇学负担(此费原告孔令和已预交,由被告张崇学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孔令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涛审 判 员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扬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