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8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大林与郭莉亚焦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林,焦晓东,郭莉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321号原告:魏大林,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自强,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晓东,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莉亚,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婷,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大林与被告焦晓东、被告郭莉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自强,被告焦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杏,被告郭莉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95900元,并以195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原借款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焦晓东与郭莉亚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月20日,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给二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1.5%计算,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焦晓东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但二被告以经济困难无钱归还为由,请求原告同意其延期还款,并表示借款利息仍按约定计算,原告同意了二被告延期还款的请求。双方协商延期还款后,因被告工作地点变化等多种原因,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后来原告多方打听,终于联络上被告二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故意拖延和推辞,原告多次催促均无结果。直到2015年12月7日,在原告反复多次催告后,被告郭莉亚才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原告卡上,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承认收到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因被告没有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再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只得依法起诉维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为在借款之前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怀孕,二被告对夫妻的共同债务是认可的,不然也不会有郭莉亚还钱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焦晓东辩称借款不属实,系合伙亏损,但没有举示任何证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原告去昆明找二被告,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同意还款,其后还有还款事实,通过银行转账,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从2015年12月7日到起诉之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焦晓东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实,原告魏大林主张的焦晓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实为双方在2004年因合伙承接平安房地产公司在观音桥附近开发投资一个项目,双方共同投资50万,作为该工程的保证金。后因种种原因,该工程没有做成,保证金退还部分,因双方产生了部分亏损,被告焦晓东为了弥补作为朋友及原告的损失才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的借款事实不成立。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可知,原告主张的借条时间发生在2005年1月20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焦晓东进行过任何催收,故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另一被告郭莉亚向原告魏大林的支付行为,系无权代理,被告焦晓东对郭莉亚的支付行为不予认可且不表示追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郭莉亚辩称,1、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产生于2005年的1月20日,二被告结婚的时间是2005年的1月28日,所以本案郭莉亚不是适格的主体。2、本案的借款事实同上述焦晓东陈述的事实,本案的借款是原被告做生意亏损所致,所以本案与郭莉亚没有关系。本案的债务人是焦晓东,并非郭莉亚。3、2015年魏大林到昆明来找焦晓东,因为焦晓东不认可还钱,郭莉亚是基于担心魏大林到家里,影响家里的小孩,为平息矛盾,同意自己掏钱解决纠纷,但是说好了10万元一笔勾销,魏大林说借条在重庆,并答应还钱之后会把借条毁掉。但是现在又出尔反尔向法院起诉借款的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本案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债务人焦晓东主张过权利,而郭莉亚向魏大林支付10万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没有得到焦晓东的认可和追认。所以本案魏大林对焦晓东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而郭莉亚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0日,焦晓东向魏大林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魏大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限三个月内归还,月息1.5分。2005年1月28日,焦晓东与郭莉亚登记结婚。2015年12月7日,郭莉亚通过银行转账,向魏大林支付了10万元,其银行回单中用户备注为:代焦晓东归还借款。2017年7月17日,魏大林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魏大林举示了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借款10万元属实,魏大林多次向焦晓东催要借款。焦晓东、郭莉亚质证认为:短信记录当中晓东两个字是错误的,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对方是否为焦晓东,而且短信可能存在删减,即使魏大林主张过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应当是2007年4月19日,所以对主债务人来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问题,结合魏大林提交的借条、郭莉亚代焦晓东归还借款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焦晓东辩称本案并非借款而是因合伙产生的亏损等,没有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是否焦晓东、郭莉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在前,郭莉亚、焦晓东结婚在后,故借款应为焦晓东婚前个人债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借条约定的归还期限为3个月,诉讼时效应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此后经过两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案魏大林未举示证据证明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该笔借款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郭莉亚代焦晓东归还部分借款债务,不能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届满后,郭莉亚代焦晓东归还部分借款债务行为,无论是否得到焦晓东授权,也不能视为对本案全部债务作出了新的归还承诺,故未归还部分债务仍为自然债务,债务人可自愿清偿,但债权人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魏大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大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原告魏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晨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刘学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