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3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某何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何,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曾用名称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3执51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何,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曾用名称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的(2017)晋112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在账号为的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宋利军审判员 白贵平审判员 吕虎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