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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536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5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生气打架,现已分居二年有余。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距今已有一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原告个人财产-嫁妆在被告家中。被告张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有关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农历2011年10月16日典礼同居,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6年度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出具(2016)豫1729民初315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提起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至今,但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在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可以推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重建新家庭的机会,本案以判决准予离婚为宜。原告审理中放弃对经济帮助的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可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王付增人民陪审员  李松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木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