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增补与王伟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补,王伟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304号原告:陈增补,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中华,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光,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99480468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波书城文化广场*幢1、2、3、4号009幢8-1的1、2室。法定代表人:黄亚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凯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增补与被告王伟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王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伟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067元;2.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怡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补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王伟光、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至第四项、第六至十七项,第五至第八事项双方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1日16时14分许,被告王伟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望童路阳光加油站附近倒车时,在与庙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的由陈增补驾驶的宁波L13160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增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王伟光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增补不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基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增补受伤的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承担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四、受害人概况:陈增补,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三门县。原告陈增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医院查及其“头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L2椎体附近经压痛、叩击痛,腰背部活动稍受限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影像学片提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考虑。入院行对症治疗。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鉴定报告载明,原告陈增补因外伤致L2椎体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诊断明确,建议原告陈增补的误工期限参照医院证明(五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30日。五、医疗费:1.原告先期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8013.8元,已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赔偿15509.20元,由被告王伟光赔偿2504.60元,本案中,原、被告对该笔医疗费的赔偿方案均无异议,原告亦不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原告后期支出的医疗费14093元(其中牙齿治疗费用为13000元),被告王伟光已赔偿13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一并结算。对此原告的该笔费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认为,根据门诊记载,原告只有上排三颗牙齿受损,下排没有牙齿受损,对下排牙齿受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且每颗牙齿的治疗费用仅认可800元,共计2400元;被告王伟光对原告该笔医疗费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自愿承担其中的非医保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虽对原告的牙齿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牙齿治疗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后,并未发现原告主张的牙齿治疗的医疗费存在明显不合理处,故对原告主张的牙齿治疗费13000元予以认可。另,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仅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并未明记载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即使已明确记载相关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也应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特别条款,被告安盛天平公司也未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予以特别提醒,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伟光自愿承担医疗费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93元,被告王伟光赔偿医疗费4000元(已实际支付13000元)。六、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提出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已向被告王伟光履行告知义务,故该笔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七、误工费:2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对此,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提出误工期限过高,应当为三个月,且工资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增补提供的宁波三益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医院证明,即五个月,且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虽认为误工费过高,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即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八、护理费:5741元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7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王伟光已先行垫付),出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的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即49天×158元/天/2,为3871元,合计5741元。对此,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伟光已经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7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的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赔偿,即1738元(11天×158元/天),超出部分132元,应视为被告王伟光自愿支付,应由被告王伟光承担,而出院期间的护理费3871元,原告提出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因此,被告王伟光应当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32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护理费5609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十、鉴定费:840元。十一、交通费:500元。十二、财产损失:300元。十三、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先期医疗费18013.8元已赔偿,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14093元中,被告王伟光已赔偿医疗费13000元,住院护理费187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原告同意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王伟光驾驶的涉案车辆浙B×××××系为被告王伟光本人所有,并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主体: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陈增补的损失。十七、事故责任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王伟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增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对本起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伟光承担100%。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2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7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387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66617.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二被告已赔偿的医疗费18013.80元,不再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5609元,共计3140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2223元;被告王伟光赔偿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32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972元,扣除被告王伟光已垫付的费用15170(13000+1870+300)元,原告陈增补尚需向被告王伟光返还101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增补314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增补12223元;二、原告陈增补向被告王伟光返还垫付款10198元;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原告陈增补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陈增补负担305元,被告王伟光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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