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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州鑫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福森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鑫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门福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849号原告:福州鑫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11号金山鼓楼工业园10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吴永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王艺鸿,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福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走马人里41号。法定代表人:林耀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来,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系该公司股东。原告福州鑫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玖公司)与被告厦门福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王艺鸿、被告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森公司立即向原告鑫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元及违约金270768.55元(从竣工结算之日后的第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详见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福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鑫玖公司、福森公司与案外人东龙(厦门)陶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约书》,约定:由鑫玖公司承揽福森公司位于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柑岭安置房的钛纤板外墙工程,具体负责外墙粘着剂、贴砖、填缝剂等工作。计价形态按工地施工完成,实作实收。福森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鑫玖公司施工辅材总款的20%(49000元)作为启动资金,按月完成进度付款至80%,工程验收合格后且经竣工结算后七日内支付至97%,保固一年后七日内付清余款。若福森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每逾期一日应向鑫玖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鑫玖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福森公司支付了180000元的工程款。2015年6月23日,鑫玖公司、福森公司双方共同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案涉工程已完成铺贴面积3994.93平方米,福森公司拖欠工程款143589.33元。此后,福森公司通过其大股东兼执行董事李万全向东龙公司支付了233399.04元(其中63589.33元是福森公司指定通过东龙公司支付给鑫玖公司,即鑫玖公司本次实际收到的款项为63589.33元)。截至起诉之日,福森公司仍欠鑫玖公司工程款80000元未支付。鉴于双方竣工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根据《工程承揽合约书》“付款条件”第5点约定,福森公司还应向鑫玖公司支付违约金270768.55元。被告福森公司辩称,福森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是因为陶瓷有漏水和裂痕,质量不合格。另外,工程未全部完工,有部分外墙的砖未贴完。福森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鑫玖公司、被告福森公司与案外人东龙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约书》,约定:鑫玖公司承揽福森公司位于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柑岭安置房的钛纤板外墙工程,具体负责外墙粘着剂、贴砖、填缝剂等工作。计价形态按工地施工完成,实作实收。福森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鑫玖公司施工辅材总款的20%(49000元)作为启动资金,按月完成进度付款至80%,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竣工结算后七日内支付至97%,保固一年后七日内付清余款。若福森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每逾期一日应向鑫玖公司支付拖欠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工程承揽合约书》还约定,东龙公司向福森公司出售施工所需钛纤板。合同签订后,鑫玖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福森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80000元。2014年底,鑫玖公司停止施工并撤离工地。2015年6月23日,鑫玖公司、福森公司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形成《厦门福森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双方在该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案涉工程已完成铺贴面积3994.93平方米,鑫玖公司已收工程款18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福森公司拖欠鑫玖公司工程款143589.33元。2017年1月6日,福森公司通过东龙公司向鑫玖公司支付工程款63589.33元。截至起诉之日,福森公司尚欠鑫玖公司工程款80000元未支付。福森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工程已经交付给福森公司,已在进行室内装修。福森公司庭审中述称,在2015年三四月份发现外墙砖有裂痕、砖缝有白浆的情况,并提交了照片。鑫玖公司质证认为福森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照片无法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鑫玖公司举示的工程承揽合约书、银行付款凭证、对账单、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条、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福森公司举示的照片等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鑫玖公司与被告福森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福森公司尚欠鑫玖公司工程款80000元,有相应的工程承揽合约书、对账单、付款凭据等证据为证,可予以认定。福森公司已经与鑫玖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并确认总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现鑫玖公司诉求福森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拖欠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本院综合考量鑫玖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其中,自对账结算之日后的第8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的违约金,以拖欠工程款143589.3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拖欠工程款800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福森公司辩称工程未完工问题。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价形态为实作实收,且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故福森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福森公司辩称工程存在墙砖有裂痕、砖缝有白浆的情况,因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福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州鑫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以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43589.33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州鑫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81元,由原告福州鑫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8.39元,被告厦门福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2.6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