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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建梅与曹金斌、赵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梅,曹金斌,赵红,曹菊芳,曹晓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389号原告:张建梅,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桢,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琼,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斌,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赵红,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曹菊芳,女,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曹晓菲,女,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建梅与被告曹金斌、赵红、曹菊芳、曹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桢及被告赵红、曹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斌、曹菊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金斌、赵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2.判令被告曹金斌、赵红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借期利息;3.判令被告曹金斌、赵红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曹金斌、赵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8,000元;5.判令被告曹菊芳、曹晓菲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告同被告曹金斌、赵红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金斌、赵红因生产经营所需,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150万元,借款合同还就利息及聘请律师等费用的承担方式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曹菊芳、曹晓菲分别与原告及被告曹金斌、赵红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之后,原告仅向被告给付了第一笔借款30万元,之后的150万元系为之前30万元债权所作的保证一并写入本金,并未实际支付,本案中借款本金亦仅主张3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本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赵红、曹晓菲辩称,被告曹金斌是拿到过原告30万元的借款本金,也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但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曹金斌、曹菊芳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同被告曹金斌、赵红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曹金斌、赵红因急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15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7年1月21日,借期利率及违约逾期利率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为解决本纠纷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21日,本案原被告五人共同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曹菊芳、曹晓菲对被告曹金斌、赵红向原告所负的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曹金斌给付了3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建梅同被告曹金斌、赵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期利息,原告于庭审中调整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13,05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于庭审中调整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并从2017年1月30日起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双方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主张予以支持,但参照本案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万元。被告曹菊芳、曹晓菲在《连带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曹金斌、赵红上述债务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金斌、曹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斌、赵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人民币13,050元;二、被告曹金斌、赵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梅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曹金斌、赵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曹菊芳、曹晓菲对被告曹金斌、赵红于上述第一、二、三条中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84元,由原告张建梅负担20,238.25元,由被告曹金斌、赵红、曹菊芳、曹晓菲负担6,1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