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管菊花与吴光妙、郭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菊花,吴光妙,郭继萍,周冬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504号原告:管菊花,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妙,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郭继萍,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周冬莲,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管菊花与被告吴光妙、郭继萍、周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周冬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管菊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妙、郭继萍、周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光妙、郭继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周冬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光妙、郭继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8日,被告吴光妙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周冬莲为此提供担保,当时被告吴光妙、周冬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吴光妙、郭继萍、周冬莲未作答辩。原告管菊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份。被告吴光妙、郭继萍、周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涉的借款事实由被告吴光妙作为借款人和被告周冬莲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光妙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光妙、郭继萍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光妙、郭继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吴光妙、郭继萍共同偿还。被告周冬莲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冬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光妙、郭继萍追偿。故原告之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吴光妙、郭继萍、周冬莲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妙、郭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管菊花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周冬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冬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光妙、郭继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光妙、郭继萍、周冬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人民陪审员 周琴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