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贵州省黎平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庆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黎平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庆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31民初1645号原告贵州省黎平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58068812X4。住址:黎平县德凤街道五开北路侗族风情园。法定代表人叶秀,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崇罡,男,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庆元,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黎平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庆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省黎平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石庆元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黎平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省黎平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47元,减半收取1623.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毛恩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启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