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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办事处怠于履行环保、卫生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94行初9号公益诉讼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梅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武,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堂,该院检察官。委托代理人:马成,该院检察官。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竹东路**号。负责人:杨逸圆,主任。委托代理人:谢飞,系该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赵正满,系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公益诉讼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净月检察院)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兴街道办)怠于履行环保、卫生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净月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堂、马成,被告永兴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赵正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净月检察院诉称:自2015年以来位于永兴街道办辖区内御翠园二期北侧、飞虹路以南的土地上(用地性质为公园绿地)堆放大量的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无人清理,该处垃圾系就地堆放,未作防渗漏处理,未作填埋处理,未作无害化处理,无任何防护措施。由于垃圾常年堆放,严重破坏公园绿地致使无法发挥应有功能,且每至夏季散发难闻气味,蚊虫肆虐,给当地居民生活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周边生态环境,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净月检察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永兴街道办送达了长净检行公建[2017]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立即对垃圾场进行整改,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永兴街道办虽回函,并对原有垃圾堆表土简单覆盖,但未进行彻底清理,周边生态环境始终未得到恢复,国家和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经委托测绘,垃圾堆占地面积2375.10平方米,堆放量共计11815.70立方米,并经专家出具鉴别意见,认定堆放的垃圾产生的滤液可能对地表水及地下水造成污染,故净月检察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永兴街道办不依法履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永兴街道办立即履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恢复原有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人净月检察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六条第二款,《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永兴街道办事处部门职责》,证明永兴街道办负有对辖区内环境卫生进行监管的职责。第二组证据包括:1、长净检行公建[2017]2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2、永兴街道办回函及其提供的吉林农业大学办理的实验基地坑土回填证明;3、御翠园长春物业管理处的情况反映、证明;4、《关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御翠园长春西区北侧飞虹路以南堆存物鉴别意见》;5、《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垃圾土方量项目测绘报告》;6、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1、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已经完成;2.案涉区域仍存在环境污染,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害。永兴街道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永兴街道办辩称:起诉状所述区域垃圾渣土系多年囤积问题,因所在位置与吉林农业大学实验基地接壤,并没有划清垃圾堆放具体的地点范围与负责清理的部门,被告也未曾认真追究处理,一直认为是吉林农业大学的渣土回填地。在公益诉讼人送达检察建议函后,立即召开了班子会议,对清理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进一步强化措施,确保早日完成清理工作。被告多次牵头财政局、土地收储中心、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吉林农业大学到实地进行踏查,制定了清理方案,明晰了责任。并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清运经费,聘请相关企业清理垃圾,自2017年8月14日开始,共清理垃圾486车,清理工作仍在持续,周边生态环境正在逐步恢复,同时建立了围挡,以杜绝再出现倾倒垃圾现象。另外,被告与采取办事处、社区和保洁公司三级管理制度,日常垃圾清理工作有保洁公司具体负责,办事处和社区指派专人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今后被告将进一步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永兴街道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净永兴办【2017】19号文件,《关于申请追加垃圾处理清运经费的请示》;2、《永兴街道办事处御翠园北侧垃圾清理方案》;3、与吉林省隆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承包协议》;4、垃圾清理的图片5张,和记黄埔北侧垃圾清理前后照片对比5张,共计10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垃圾处理及清运经费后,制定了办事处的垃圾清理方案,并且与吉林省隆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垃圾清运承包协议》,签订协议后立即对案涉垃圾渣土进行清理,已清理了一部分,后续将分期进行清理,争取环境卫生达到整改标准。公益诉讼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庭审中诉讼各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净月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永兴街道办辖区御翠园长春二期北侧、飞虹路南侧、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地块西侧、擎天树街东侧规划用地性质为公园绿地土地上,堆放了大量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无人清理,经向御翠园长春管理处核实,该情形已存在近三年。故净月检察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永兴街道办送达了长净检行公建[2017]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永兴街道办“依法履行职责,立即对垃圾场进行整改,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永兴街道办于2017年5月18日函复净月检察院两点处理意见:“1、由该渣土点管理人立即进行清理;2、今后一定加大管理力度,杜绝此类事件在此地再次发生。”但在净月检察院后期回访中发现,原有垃圾堆存物仅经表土简单覆盖,未能得到彻底清理,生态环境仍处于被破坏状态,故经净月检察院委托相应机构进行测绘,认定堆存物占地面积2375.10平方米、土方量11815.70立方米、标高268.00米。净月检察院还聘请环保专家进行鉴别,认定“垃圾堆存处未见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垃圾产生的渗滤液可能对地表水及地下水造成污染,散发的含有硫、氨等恶臭气体污染环境空气。”现净月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区域堆存物系附近居民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形成。在本案开庭之前,永兴街道办已采取相应整治措施,组织人员清运垃圾,但现仍未整治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净月检察院有权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怠于履职或不依法履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分类处置、回收利用”,以及《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故永兴街道办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及垃圾清理具有法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但在永兴街道办辖区内御翠园长春二期北侧、飞虹路以南堆放的大量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已危及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并造成周边空气污染,且已持续三年之久,永兴街道办未能依法、及时履职,应确认违法。在净月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后至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兴街道办已组织人员清运垃圾,并增设人员进行日常巡查、清理,本院对该积极整治行为予以肯定。但上述区域内堆放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现仍未清理完毕,公共利益仍持续受到危害,永兴街道办应当继续履职,确保案涉区域环境卫生达到要求,故本院对净月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办事处未及时履行对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案涉区域继续履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达到环保要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李慧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