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旭明诉被告何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明,何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335号原告杨旭明,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小林,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文斌,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旭明诉被告何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独任审理,并于同年9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明,被告何小林、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明诉称,2017年1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何小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HXX**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时,碰撞原告杨旭明驾驶的三轮非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何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旭明无责任。事故车辆湘E.HXX**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493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车辆损失3060元,共计2855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标准部分过高,误工费只能计算60天;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何小林辩称,原告的诉请损失过高且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及鉴定费。原告杨旭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杨旭明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何小林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被告人民财险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驾驶人员及所驾车辆合法;3、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4、人民财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E.HXX**的投保情况;5、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自2017年2月11日后续医疗费9500元(含面部美容费);7、邵阳市华盛家用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收入状况及因受伤停发工资的事实;8、收据,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0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及被告何小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营养期、误工期应以医嘱为准;对证据7,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应包括公司全部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购车时的价格,不能证明事故的车辆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证据1、2、3、4、5,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诉讼参与人各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该司法鉴定的主体及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7,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但工资表仅只有原告个人,证据不全面,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原告的证据8,经审查,该组证据是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4日20时40分,被告何小林驾驶车牌号为湘E.HXX**的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时,碰撞原告杨旭明驾驶的三轮非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小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旭明无责任。原告杨旭明受伤后,当日即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9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及加强营养。2017年2月10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旭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自2017年2月11日起,后续医疗费9500元(含面部美容费)。另查明,原告杨旭明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湘E.HXX**小型轿车于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对于原告杨旭明的损失,本院确定为25093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700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95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5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4393元:1、误工费108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确认原告误工期6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493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确认原告护理期3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诉请赔偿车辆损失36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小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旭明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何小林全部赔偿。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旭明的损失25093元,被告人民财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7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39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4393元)。不足部分700元由被告何小林承担,并由被告人民财险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旭明损失243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旭明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杨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杨旭明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元,由被告何小林承担227元,原告杨旭明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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