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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万宝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平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宝,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平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031号原告杨万宝,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址临汾市。委托代理人王琦,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平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西家寨村。负责人谷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明晨,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书记。原告杨万宝与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鞍矿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平鲁分公司(以下简称鞍矿平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鞍矿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松、鞍矿平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宝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及违约金共计5379857.7元(其中合同款:2488650.72元;加价款:截止2013年9月14日每天加价7元计款302598元;违约金:合同约定未付款的日1%计算远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计款2791248.24元);2、被告依法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尧都区坂下木材市场2号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鞍矿平鲁分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按需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单价以当日太原建筑钢材工地采购指导价为标准,另外加价280元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在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钢材款,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后每吨每天加价7元,垫资期限为两个月,若合同一方违反约定,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纠纷由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其所需钢材,截至2013年8月14日供应钢材1077.998吨价值4488650.72(不含加价款)元,期间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8月13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付款200万元,剩余钢材款至今未能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巨额违约金,该约定与实际不符,故原告按照民间借贷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原告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29份,证明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077.998吨,计款4488650.72元;被告鞍矿公司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涉嫌诈骗,按照合同第3条约定:”钢材单价由双方约定,按当日太原建筑钢材工地采购指导价为标准”。原告提供的29份送货单与指导价相差714.53元/吨至1437.1元/吨,总价款相差1157911.57元。不仅显失公平,且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3、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条单价为不含税价格”。该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涉嫌偷漏增值税,侵害国家利益,约定无效,建议将本案移交税侦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4、关于违约金,原告所供钢材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且虚构钢材价格,隐瞒真相,属违约在先,且涉嫌诈骗、偷漏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情无理,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供应钢材期间的太原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用于证明实际供货与该价格不符。被告平鲁公司答辩意见与鞍矿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杨万宝与鞍矿平鲁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杨万宝给鞍矿平鲁分公司矿选煤厂内工程建设提供所需钢材。合同第三条约定:购买每批钢材单价由双方约定,按当日太原建筑钢材工地采购指导价为标准,另外加价280元送货到工地。本条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卸车费用由需方自理,在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钢材款。超过期限每吨每天加价柒元整,直至还清为止(垫资期限为两个月)。如有违约停止供货,所有欠款总额按日1%违约金计算直到还清所有钢材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李雅庄矿选煤厂内工地现场,由鞍矿平鲁分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姚乃波、庞国新负责收货并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一经签署视为双方已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完成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确认,作为将来结算的凭证。合同签订后,杨万宝于2012年9月12日开始给鞍矿平鲁公司供应所需钢材,每笔送货单上均由鞍矿平鲁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姚乃波、庞国新签名确认。截至2013年8月14日供应钢材1077.998吨价值4488650.72元。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8月13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付款200万元,剩余2488650.72元未能支付。杨万宝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主要以辩称理由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万宝与鞍矿平鲁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杨万宝给鞍矿平鲁分公司供应了所需钢材,平鲁分公司接收了钢材,并由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对供应钢材的数量和价款签名确认,其中的280元加价款是供需双方根据钢材产地、市场行情、供方送货等因素综合考虑自愿作出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鞍矿公司以实际价款与”当日太原建筑钢材工地采购指导价”相差悬殊,认为本案涉嫌诈骗要求驳回杨万宝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超过期限每吨每天加价柒元整,直至还清为止(垫资期限为两个月)”及”如有违约停止供货,所有欠款总额按日1%违约金计算直到还清所有钢材款”的约定,均是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超过了供货方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部分参照民间借贷保护的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当;关于合同”不含税价格”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货物方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因此杨万宝负有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增值税发票是支付货款的凭证,鞍矿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钢材款”,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未严格按约定期限付款,在长达近一年的期限内仅付款三次,由此说明杨万宝索要钢材款时鞍矿平鲁分公司并未拒付的意图,在鞍矿平鲁分公司拒绝付款后杨万宝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鞍矿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鞍矿平鲁分公司作为鞍矿公司为实施工程项目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地位,其进行的民事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设立机构即鞍矿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万宝钢材款款2488650.72元及违约金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4460元,由被告鞍矿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乔清民人民陪审员李佳人民陪审员郭红波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