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夏王历商贸有限公司与冯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王历商贸有限公司,冯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364号原告:宁夏王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郝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雪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夏王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王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雪丽、被告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34714元及利息14704.12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共逾期664天,134714×6%÷365×664=14704.12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宁夏王力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防盗门销售工作,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防盗门进行销售。2015年1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货款734714元。此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60万元。下剩134714元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辩称,2015年11月4日结算后,我尚欠原告货款734714元,后我给原告支付了60万元。我代理原告的品牌王力门,原告曾承诺给我支付代理展品门3万元但至今未支付。我代理原告的入户门安装在中宁县金海名邸的好多都有质量问题,导致房地产公司至今不给我结算。我购买原告并安装在中宁县石空公租房的一批单元门,颜色与开发商要求颜色不符,我与原告协商原告让我自己解决随后与我结算,我为此花去5000元改色费用,这些钱应当由原告承担,扣减上述费用我尚欠原告100000元,计划两个月内付清。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我不愿意承担,因为原告的门大批量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不能及时与开发商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王力牌防盗门宁夏总代理商。2014年至2015年,被告冯源从原告处购买该品牌防盗门并在中宁县销售、安装。2015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货款734714元。此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600000元,下欠134714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47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34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4704.1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承诺支付展品门费用30000元及改色费5000元,该项费用应当从其所欠货款中扣减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夏王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4714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王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计1644元,由原告宁夏王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4元,被告冯源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