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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志华与张传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华,张传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318号原告:熊志华,男,1998年11月27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东,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传龙,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二十层。主要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女,1982年2月2日出生,住公司宿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熊志华与被告张传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许跃东,被告永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义齿安装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二、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21时20分,被告张传龙驾驶鲁C×××××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江淮货车)违章停于三里沟社区南北路西侧,原告熊志华驾驶“王派”二轮电动车沿三里沟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被告的货车相撞,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传龙缺席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事故属实,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医疗费无异议,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除全部医疗费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无证据提供,不予赔偿,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伤及的部分是牙齿,并不影响日常生活能力,不需要护理,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义齿安装费每颗的价格无异议,更换次数有异议,更换到60岁,计算次数有误,应为13.75次;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系单方委托,庭后核实再确定是否重新鉴定,预留五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复印费不予赔付;车辆损失鉴定费不予赔付;交通费原告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21时20分许,原告熊志华驾驶“王派”二轮电动车沿三里沟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撞于头南尾北停于三里沟社区南北路西侧的被告张传龙驾驶的江淮货车尾部,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传龙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因上唇挫裂伤、#11#21根折、面部皮挫伤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7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多次在淄博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淄川区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11、21牙根折。被告张传龙系江淮货车驾驶人,该车车主系淄博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7月13日,应原告申请,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派”二轮电动车进行鉴定,确认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价值为1230元,被告永安财险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882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6天由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款480元;4、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牙齿损伤的误工损失为30-45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45日,原告主张在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57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系城镇居民,故应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计款4193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所需的交通费用计款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牙齿安装费),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人均预期寿命74岁计算,原告牙齿缺损2颗,按每颗800元4年一次,需更换14次,计款22400元;7、车辆损失费,永安财险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项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计款1230元;8、鉴定费300元;9、复印费7元。以上损失共计47819.43元。综上所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传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张传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比例,被告张传龙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交通费38503元;江淮货车在永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永安财险主张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就非医保用药扣除及扣除比例与被保险人有约定,对被告永安财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9.43元35%,计款3153.30元;被告张传龙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307元35%,计款10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志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牙齿安装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38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号:62×××22);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志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5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传龙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10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熊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熊志华负担341元,被告张传龙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