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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甫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2017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甫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甫某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杨家路南亚风情园附近路段驾车起步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路边车位上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甫某血样送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4.29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甫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甫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甫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甫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甫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及告知、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甫某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甫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被害人谅解,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