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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455号原告宁远县农商行诉被告胡跃和、周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跃和,周运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455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尹青春,理事长地址: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6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湘平,男。被告:胡跃和,男。被告:周运梅,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辉,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宁远县农商行诉被告胡跃和、周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湘平与被告胡跃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29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逾期加收30%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跃和、周运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续存期间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我社于2008年2月29日起向其发放1笔贷款,借款本金合计2029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贷款到期日2009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打电话和上门追讨,但被告一直逃避债务至今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失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胡跃和、周运梅辩称: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的借款本金仅为25000元,被答辩人计算本金及利息时存在利滚利、重复计算的行为,导致2008年时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变为不可不思议的202900元,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诱导答辩人签字转借据,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本案现应按宁远县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领导小组2017年八月一日发布的《宁远县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工作措施》予以重新认定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答辩人于1994年7月30日从被答辩人处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16.5‰,借款期限为一年,从1994年7月30日至1995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答辩人未及时还款,被答辩人于l995年12月21日向答辩人收息6888元,并把答辩人的借款日期更改为1995年12月31日,当时未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于1996年12月12日向答辩人收息2530元,此后由于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变动,2008年之前几度更改本金及利息,并存在利滚利、重复计息的行为,至2008年时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达202900元,当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借款利息只是算个数而已,今后不会要答辩人承担的,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一再诱导下,答辩人当时信以为真,于是在2008年2月29日的转借据上签了字。因此,信用社工作人员计算答辩人的利息时多次存在利滚利、重复计息的行为,明显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008年2月29日的借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无效,对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重新认定。2、按照宁远县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领导小组2017年八月一日发布的《宁远县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工作措施》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000年之前的借款,利息在接5.1‰计息的基础上减免50%,2000年以后的借款,利息在按5.1‰计息的基础上减免30%,针对本案而言,也应参照执行。答辩人是1995年l2月31日转借款25000元,从1995年12月30日至2017年8月3日计260个月,每个月的利息为25000×5.1‰×50%=63.75。总利息为l6575元(260×63.75=16575)。减去1996年12月l2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收息2530元,答辩人应付利息为l4045元。因此,答辩人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9045元。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被计算本金及利息时存在利滚利、重复计息的行为,导致答辩人的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为此恳请法院依据现行新政策予以调整,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诉请。双方当事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表和借款借据,被告提出:“这笔钱是1994年7月30日借款本金25000元,是利滚利所致,该份借据违反法律规定。”此借据虽有被告胡跃和签名,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胡跃和在2008年2月29日向被告胡跃和提供了202900元贷款,亦未提供这202900元贷款的计算依据。又有原告提供的94年的《信用社借据》予以反证,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信用社借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等经手人核实,”此证据经原经办人李建湘当庭核实并认可借据上记载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宁远县不良贷款清收宣传手册》,被告提出:“是县委、政府下发的”,此证据是宁远县委、县政府为了保证农商行的贷款的清收,制定的政策和优惠措施,得到了宁远县农商行的认可,并在宁远县范围内发送和宣传,应是原告对清收对象的承诺,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4年7月30日,被告胡跃和从原告宁远农商银行处贷款25000元,至1998年12月28日,被告均支持了利息,借据载明本金为25000元;2008年2月29日,原告宁远农商行重新立了新借据,借据载明本金为202900元,被告胡跃和在新立的借据上签名。另查明,被告胡跃和与周运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对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限定,约定年利率超出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款,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的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决定,但此举止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优化配置,也即,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谋取高利,也并非要贷款户戴上高利率的枷琐,而造成金融混乱。其次,法律之所以介入利率的约定,一方面是处于资金优化配置的考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危机。通常意义上,年利率24%以上即为高利,金融机构当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亦遵循公平原则,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三,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是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较为稳定,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服务于民,让贷款有助于企业和自然人创造更多财富,使贷款成为借款人致富的助推器,而不应因为高利成为借款人致贫的帮凶,这样才能国富民强,早日实现全面小康;从风险管控来看,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多种措施确保借款人履行还款利务,例如事前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事后违约上报至征信系统等等。又如,本案的借款人借款时是在职职工,借款到期后,原告怠于行使诉权,在重复计利的情况下,致使本金成倍增加,如贷款到期后,即时行使诉权,在贷款基数较小的情况下,债权则能顺利实现。这是原告无形之中放任了风险的增加。贷款利率的定价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再者,本案所涉贷款虽为无抵押贷款,银行面临较高风险,但商业银行作为监管部门批准设定,担负经济调节职责的金融机构,亦不应收取过高利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借款借据记载,1998年12月28日被告人付息后,本金仍为25000元,到2008年2月29日,在被告无其他借款的情况下,本金竟达到了202900元,折合计算,月息高达6.5%,年利率达到了77.6%。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胡跃和在1998年12月28日的贷款本金是25000元,被告应从1998年12月28日起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原告同期的最高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被告严重违约,亦应承担逾期罚息(贷款利息的30%)。被告周运梅与胡跃和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有同等清偿的义务,对原告宁远农商行超过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年利率5.1%计算,因被告未按《宣传手册》偿还贷款,不应享受优惠政策,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跃和、周运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和30%逾期罚息(利息按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罚息按利息的30%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湖南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72元,被告胡跃和、周运梅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