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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普宁复大医院、武汉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宁复大医院,武汉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复大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负责人:胡树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峰,该医院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卓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伟平,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普宁复大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复大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存在偏袒南康公司的嫌疑。普宁复大医院向南康公司购买医疗器械,其中一台手术台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一名患者在进行手术时从手术台上摔到地板上。该事件对普宁复大医院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在一审的审理期间,因普宁复大医院被责令停业整顿,普宁复大医院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均被公安机关查扣,无法按时向法院提交证据,对此,普宁复大医院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或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普宁复大医院有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情况败诉。其次,南康公司应退还该台手术台的款项外,也应对普宁复大医院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期间,普宁复大医院被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一切的有关单据、材料被公安机关查扣,有关负责人、法定代理人无法联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错误。南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南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普宁复大医院付还货款人民币(下同)62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普宁复大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宁复大医院于2013年开始向南康公司购买医疗器械,至2015年5月28日双方对账时普宁复大医院共结欠南康公司货款99200元,对账时普宁复大医院主张1台器械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后予以退货,抵除退货这1台器械的价款后,普宁复大医院实欠南康公司92390元,普宁复大医院在确认函将欠款修改为92390元后交南康公司存执。结算后普宁复大医院分3次,共付还南康公司30000元,现结欠6239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普宁复大医院结欠南康公司货款92390元,双方当事人已于欠款确认函予以确认,结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确认后普宁复大医院分3次付还南康公司30000元应予抵除。南康公司主张判令普宁复大医院付还尚欠货款62390元,应予以支持。普宁复大医院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南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普宁复大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南康公司货款62390元。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南康公司负担165元,普宁复大医院负担6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普宁复大医院于2017年6月1日被普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责令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停止诊疗活动。普宁复大医院在一审期间有委托医院员工林青山到法院领取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应诉材料二审期间,普宁复大医院确认《欠款确认函》上欠款单位处的印章是普宁复大医院的印章,同时主张因医院的采购人员无法联系,有关单据被公安机关查扣,故无法确认这笔买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普宁复大医院和南康公司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普宁复大医院主张南康公司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材料反映,普宁复大医院在一审期间有委托医院员工林青山作为代理人直接到法院领取一审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应诉材料。普宁复大医院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审查后,对普宁复大医院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将不予准许的通知书送达普宁复大医院,符合法律规定。故普宁复大医院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普宁复大医院主张南康公司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普宁复大医院在本案诉讼过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医疗器械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而造成损失。普宁复大医院于2017年6月1日被普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责令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停止诊疗活动,并无证据证明普宁复大医院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公安机关查扣,因此,普宁复大医院主张南康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有关单据被公安机关查扣无法举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普宁复大医院在本案中并没有提起反诉,其要求南康公司赔偿因医疗器械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只是一种抗辩理由,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普宁复大医院可另案起诉。综上,普宁复大医院要求南康公司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诉状内容看,普宁复大医院承认其与南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普宁复大医院确认《欠款确认函》上欠款单位处的印章是其单位印章,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欠款确认函》中明确记载结欠金额为92390元,普宁复大医院已偿还3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普宁复大医院归还结欠南康公司货款623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普宁复大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普宁复大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郭嘉银审 判 员 刘伟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俊雄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