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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华杰与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杰,沈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4962号原告华杰,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沈力,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华杰诉被告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杰诉称: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约定于同年6月13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借款期内利息600元,并继续支付借款30000元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沈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约定于同年6月13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降低借款期满以后利息计算标准,属原告正当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杰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00元,并继续支付借款30000元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沈力负担。原告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利明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无书记员  杨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