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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临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山西省临县。2016年6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汕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金砂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砂-龙眼路交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现场检查记录、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材料,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汕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警部门关于武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执法视频资料,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对现场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