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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陆军与魏建云、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陆军,魏建云,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陆军,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云,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系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陆军因与被上诉人魏建云、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地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陆军、被上诉人魏建云、伊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陆军上诉请求:1、撤销(2017)宁02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建云、伊地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魏建云为伊地集团公司承包的石嘴山市惠农区土地开发整理工程项目中的灌溉渠进行加工改造,伊地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陶某某,杨陆军是陶某某雇佣的临时施工人员,魏建云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承揽的该工程灌溉渠加工改造工程并非杨陆军联系,而是伊地集团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联系并实际施工,施工完成后其工作人员拿出加盖伊地集团公司2013年度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部印章,杨陆军在负责人一栏中签名,杨陆军系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此费用的支付责任,将本应由伊地集团公司承担的责任强加于杨陆军显然错误。魏建云辩称,杨陆军应当承担责任。伊地集团公司辩称,伊地集团公司不认识杨陆军和陶某某,没有联系魏建云进行施工也没有在涉案文书上加盖印章,杨陆军不是伊地集团公司职工,没有任何代理权限,杨陆军与魏建云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应由其单方履行付款义务,与伊地集团公司无关。魏建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陆军、伊地集团公司支付魏建云加工费人民币29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陆军、伊地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7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与伊地集团公司签订《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2013年度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四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工程内容为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平田整地、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伊地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陶某某,杨陆军为实际施工人,魏建云与陶某某、杨陆军联系,承揽了该工程中的灌溉渠加工改造工程,魏建云按照杨陆军的要求和指示组织人员及设备进行施工改造。2015年5月29日,杨陆军与魏建云进行结算,并向魏建云出具扣除杨陆军已支付的8000元,尚欠魏建云在惠农燕子墩四标段干活工程款2657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6月6日,杨陆军又向魏建云出具结算单一张,认可欠魏建云20**年6月2日至6月6日挖机干活费用2720元,结算单上加盖了伊地集团公司2013年度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部印章,杨陆军在负责人一栏中签名,以上欠款合计29290元,后经魏建云多次催要,杨陆军、伊地集团公司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魏建云按照杨陆军的指示和安排对涉案灌溉渠进行加工改造,杨陆军向魏建云支付工程款并向魏建云出具欠条和结算单,可以认定魏建云和杨陆军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魏建云依约履行了承揽工作,杨陆军应及时支付尚欠魏建云的工程款。故对魏建云要求杨陆军支付加工费292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伊地集团公司将工程分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对欠付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杨陆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魏建云要求杨陆军支付加工费292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伊地集团公司对杨陆军欠付的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建云加工费29280元;二、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陆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陆军提交(2017)宁02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黄某某诉杨陆军和伊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杨陆军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魏建云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伊地集团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另案判决书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达到杨陆军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与伊地集团公司签订《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2013年度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四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工程内容为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平田整地、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在施工过程中,伊地集团公司雇佣魏建云驾驶挖机为其加工改造灌溉渠工程。2015年5月29日,杨陆军与魏建云进行结算,并向魏建云出具扣除杨陆军已支付的8000元,尚欠魏建云在惠农燕子墩四标段干活工程款2657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杨陆军系负责人;2015年6月6日,杨陆军又向魏建云出具出库单一张,认可欠魏建云20**年6月2日至6月6日挖机干活费用2720元,结算单上加盖了伊地集团公司2013年度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部印章,杨陆军在负责人一栏中签名,以上欠款合计29290元,后经魏建云多次催要,杨陆军、伊地集团公司至今未支付。二审另查明,魏建云认可已付的加工费为8010元,欠条中多写了1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陆军在涉案工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其应否向魏建云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经查,魏建云在一审提交(2015)石惠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和(2016)宁02民终778号民事判决两份证据时,明确表示上述证据证明杨陆军系伊地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审法庭辩论中再次明确杨陆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只要求伊地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且上述已生效的两份判决及杨陆军二审提交的(2017)宁02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杨陆军系伊地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魏建云一审提交的欠条中注明杨陆军系负责人,提交的出库单中盖有伊地集团公司2013年度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部印章,杨陆军在仓库负责人一栏中签字。综上,杨陆军在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2013年度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四标段施工工程中,其身份系伊地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杨陆军向魏建云出具欠条和出库单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应由伊地集团公司向魏建云承担付款责任,杨陆军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杨陆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魏建云加工费2928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魏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伊地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