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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汉族,捕前住巴彦淖尔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9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昆都仑区某酒店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扣押毒品疑似物五包(其中共有15小包)共计36.77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吸毒成瘾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36.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喜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蓝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