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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3074刘忠平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平,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074号原告:刘忠平,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张飞,男,1990年9月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忠平与被告张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张飞的应诉材料无法直接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因业务之需具条向我借款48900元。后经催要未还,至今年5月,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张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忠平人民币现金肆万捌仟玖佰元整(48900.00)”。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89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持条索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忠平借款489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萌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人民陪审员  陆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海燕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